追缴社保历史欠费问题考察

作者: 黄花草2025 2025-09-30 285

  打工人追缴二年以上的社保,道阻且长,每一步都不易,甚至可能陷入死循环。近年有些地方出现了倒退的情况,追缴难度增加。劳动者被欠缴多年前的社保,是改革过程中的遗留问题,是涉及亿万劳动者的普遍性问题,责任不在打工人,不应当将此问题转化为劳动者个人的法律纠纷,这不是解决之道,而是拖延与劝阻之路。国家有义务出台强有力的政策,负起主导与兜底的责任,用尽可能有利于打工人的简化程序来解决这个社会民生问题。

  2010年的一个夏夜,两位北漂的农民工王旭和刘刚(旭日阳刚)即兴合唱了汪峰的《春天里》,意外唱出了无数打工人的忧伤,很快火遍神州大地。如果有一天我老无所依请把我留在在那时光里如果有一天我悄然离去请把我埋在这春天里2011年春晚旭日阳刚组合演唱《春天里》打工人在一天天老去,老无所依的忧伤在一年年增长。过去曾经认为很遥远的事情,已成为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追缴社保历史欠费,不仅是不容忽视的劳动争议事件,更是涉及亿万打工人的社会民生问题。

  一个核心问题:追缴时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7月22日发布的司法审判数据,2025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受理劳动争议一审案件43.6万件,同比上升40.17%。而社保补缴诉求是推动劳动争议案件激增的核心动因之一。追缴社保欠费,一个核心问题是追缴时限。一般而言,社保补缴只要及时维权,证据充足,劳动者胜率很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22年数据显示,社保补缴类劳动争议案件占劳动纠纷总量的27.3%,其中83%的案件以企业败诉告终。但大量打工人面临二年以前的历史欠缴问题。我国社保制度有个逐渐严格化的过程,回溯越久,社保欠费越严重,追缴也越困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即所谓“社保新规”)没有涉及追缴时效问题,但第十九条明确“自愿放弃社保协议无效”,这个规定无疑也促进不少打工人开启社保追缴进程。目前,人社部与最高院的解释是明确的,即没有追缴时限。明确的依据有二:一是人社建字〔2017〕105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二是2019年11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人社建字〔2017〕105号关于养老保险追缴时限问题的答复如下:一、关于追缴时限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同时,该条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实践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即“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因此,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我们认为,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侵害参保人员权益,直接削弱基金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影响社会稳定。为此,我们高度重视欠缴清理工作,采取多种措施指导地方做好相关工作,促进基金应收尽收。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一款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关于“2年查处时效”的内容: 6.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简而言之,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与行政处罚性质不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不应当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等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根据这些解释,网上各种律师解答,各种涉及劳动争议问题的自媒体号,都言之凿凿称欠缴再久的社保也能追缴。放下条文,我们进一步考察下现实中的追缴情况。

  天津

  天津打工人老谢,于2025年7月16日到天津国税局某税务所请求追缴天津市某劳务公司自2007年11月至2014年9月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某税务所于7月18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您反映的2007年11月至2014年9月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已超过2年查处时效。”老谢收到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老谢不服,又到当地社保中心要求追缴,社保中心以社保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为由,将球踢回税务部门,且拒绝给予书面答复。摆在老谢面前的,只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路了。打官司结果会如何呢?我们查一下当地的判例。2023年6月,打工人范某福要求某乙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补缴2011年1月至2018年9月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范某福天津市某某中心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上诉人范某福完整走过了社保投诉、行政复议、一审、二审流程,二审法院最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二审程序,范某福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2021)渝01行终52号行政判决,证明本案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也不适用两年的追诉时效;二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证明劳动社保追缴不适用两年的追缴时效。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某某中心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某某政府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审法院不予认定。整套流程从2023年6月2日开始,至2024年3月28日二审判决,耗时近十个月。打工人范某福完败。败在了二年追缴时效上。范某福是否属个例呢?我们又查看了“范某福天津市某某中心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黄某英与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西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信某与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西分中心天津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等判例,这些都是经过完整程序的终审判决,无一例外,“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打工人完败。天津市有没有在超过所谓2年查处时效后追缴社保成功的案例呢?目前没有看到,希望有了解到成功案例的朋友能告知笔者。天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网站2015年11月12日发布过“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案件受理问题”的文章,文章称,“社会保险缴费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内,公民、法人或有关组织可以举报投诉,超过2年的,联合执法办不再受理。违法行为属于连续或持续状态的,举报投诉的时效从违法行为终了时开始计算。”(网址:https://hrss.tj.gov.cn/zhengminhudong/rdwtjd/shbz/202009/t20200907_3632272.html)天津市的社保、税务、行政复议部门、一审二审法院是否据此来办案,我们不得而知。反正人社建字〔2017〕105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在这里统统失效。也有为打工人说话的部门。《天津工人报》2021年8月11日第三版“法律维权”栏目,以“律师解答”的方式明确“追缴社保不受2 年时效限制”。《天津工人报》是天津市总工会主管。工会理应是工人的“娘家人”,在维护工人权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娘家人说话管用吗?

  重庆

  我们再看看重庆。细心的朋友应注意到了,上文中打工人范某福引用了(2021)渝01行终5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支持了上诉人追缴社保不受2 年时效限制的请求。该案有个特殊的地方,即欠缴单位美华公司已宣破产。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宣告美华公司破产,美华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于2019年12月底发出通知,告知美华公司破产管理人将于2019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30日对美华公司职工破产安置费用进行公示。2020年1月20日,打工人代某A等八人向垫江人社局提交要求补缴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申请书,要求该局责令重庆市垫江美华彩釉瓦有限公司(简称美华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补缴代某A等八人从2001年1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这个案子中,垫江人社局以代某A等人反映的事项已超过法定投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其投诉,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垫人社监处告〔2020〕1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代某A等八人不服,向重庆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垫江人社局作出的处理结果。在其后的行政诉讼中,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定,该诉讼请求显然属于要求追缴社会保险费问题,而非要求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故不应当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等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垫江人社局作出的垫江人社局告〔2020〕1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并责令该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撤销重庆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注意是“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距打工人成功追缴社保还很远。上述案例,打工人从2020年1月20日开始到人社局追缴,至2021年2月5日终审判决,耗时一年有余,只是勉强启动了追缴程序,最终结果未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第六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如果应参保人员与该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已超过两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但2023年的一个案例表明,江北区社保中心仍受理了终止劳动关系超过两年的案件,且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在江北府复〔2023〕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维持了江北社保中心的《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江北区政府认为, “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用原则,被申请人依法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下发文件的规定,受理第三人的举报投诉并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在重庆市高院的2024的一份裁定书中,关于肖某某要求某公司补偿养老保险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为由,认为肖某某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重庆的判例说明:对超过2年的追缴社保案,人社局可能推诿,也可能受理,法院同样是可能支持,也可能不支持。重庆的判例也说明,即便是破产企业,劳动者也可以无视2年时效追缴社保。

  北京

  以上是两个经济上稍落后的直辖市。我们再看另两个直辖市北京与上海的情况。2023年,张某到东城社保中心处投诉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2000年2月至200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提交了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东城社保中心六天后即予以立案,并向某某公司直接送达了《稽核通知书》,依法对某某公司进行稽核检查。20余年前的社保,北京东城社保中心并未推诿,也没有要求张某先去劳动仲裁确定劳动关系,直接立案。这个工作态度应予肯定。后某某公司不服,发起诉讼并上诉。一二审法院都维持东城社保中心的意见,(1)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就社会保险费追缴期间,并无限制参保人就参保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的追溯时效;(2)尽管张某在2000年2月至2002年10月期间并非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A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且A公司已注销,但某某公司出具的《股东决定》中,某某公司作为A公司唯一股东,承诺“A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股东(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张某2000年2月入职某某公司”,因此,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为张某补缴其在A公司工作期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这个案例说明,即便企业注销,但承担其未尽事宜的股东仍应承担补缴社保的责任。原公司破产了呢?《工人日报》报道了一起发生在北京的典型案例。在北京某公司上班的师新星(化名)在法院宣布其所在的公司破产时,与公司交涉多年的补缴社保费问题却仍得不到解决,向清算小组求助也未得到回复。于是,他向人社局递交责令公司补缴社保费申请书,人社局以他申请中的相关事项超过法定投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经法院审理认为,人社局将社保经办机构受理举报投诉的期限限定为2年减损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近日,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这个案例说明,一,对于此类投诉,并非都像东城社保中心那样,人社局仍可能以投诉时效为由不受理;二,法律上在处理企业破产时,员工债权处于受偿顺序靠前的顺位。同重庆的案例一样,这只是责令人社局启动了追缴程序,打工人最终能否成功追缴社保,结果未知。也有北京的网友反映,补缴时间超过3年,社保稽核就让先打仲裁(确定劳动关系),才给办理。我们看一个胜诉之后执行的情况。经一、二审判决,法院确定打工人江某与北京某物业管理中心1999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中心应当为江某缴纳或者补缴缺少的20年社保。但是,北京某物业管理中心仅为其补缴7年零11个月保险,还有12年零1个月社保没有补缴。在(2023)京民申4048号再审裁定书中,北京市高院认为,“至今江某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其是否无法领取退休金的事实尚未确定,故其要求北京某物业管理中心支付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致其无法领取退休养老金的请求缺乏依据。”“其是否无法领取退休金的事实尚未确定”,真够绕的,难道市高院就不能痛快地责令社保部门解决问题吗?

  上海

  2022年9月26日,外来打工人杜某向市社保中心投诉举报,要求市社保中心责令用人单位某某公司补缴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2022年11月15日,市社保中心书面通知杜某和某某公司参加事实调查会,同年11月21日,市社保中心召开事实调查会,杜某、某某公司派员参会。虽然办事效率略低,但对于追缴十余年前的社保,上海社保中心没有滥用时效条款,也没有要求杜某进行劳动仲裁确定劳动关系的前置环节,总体不错。但问题是上海在2002年出台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规定了所谓“外劳力综合保险”,外劳力综合保险不是社会保险,而是商业保险。直到2011年7月1日施行《社会保险法》之前,上海的企业不必为外来打工者缴纳社保,只需缴纳低水平的外劳力综合保险。外劳力综合保险中没有养老保险,只有老年补贴。尽管2009年7月1日,沪人社养发(2009)22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即22号文)开始执行,但尴尬的22号文是上海市人社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位阶低于地方政府规章,因此不具备强制性。另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若干规定》(人社部13号令)第二十九条规定,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这也为地方企业不缴纳职工社保找到了依据。综合以上情况,上海市社保中心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沪社险(2022)稽告093000113号的告知书,告知杜某要求该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缺乏依据。1995年5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上海的地方政府规章前沦为空文。这个历史遗留问题今年终于得到正面回应。今年3月,上海市人社局、医保局、税务局联合发布《关于做好本市原“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相关后续工作的通知》,自2025年4月起,上海市原综合保险缴费将全额转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其综合保险缴费年数全部计算为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照本次《通知》的政策,每缴费1年的综合保险将折算成4.2个月的社保缴费年限,即2年10个半月的外劳力综合保险换算成1年的职工社保。虽然打了个3.5折,毕竟是直面问题了。

  广州

  以上是四个直辖市的情况,四城市分别处于华北、西南、华东,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各异,有一定的代表性。我们再看看华南的两个一线城市广州与深圳的情况。前些年,广州法院支持补缴社保不受2年限制的案例很多,态度也很明确,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行终193号判决书流传很广,该判决书明确指出: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无期限限制。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没有期限规定,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但一时开风气之先的广州,近年来画风有变,使打工人陷入绝望的死循环。这个死循环的典型过程是:2023年,周某追缴2002年5月至2008年5月在某某公司打工期间的社保,一,周某与税务部门的沟通,需法院提供一份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判决书,即可安排追缴工作;二,2023年8月25日,周某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在争议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穗埔劳人仲不[2023]5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三,周某不服,继续一二审程序,被以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维持。至此,程序走至尽头,无解。税务部门没有以二年时效为由推诿,但要求打工人提供法律文书证明一二十年前的劳动关系,于是打工人一裁二审,进行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却被以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确定不了劳动关系,税务部门无法追缴。查了几个类似案件,广州中院近年来判决基本如此。这不是耍打工人玩吗?

  深圳

  深圳市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不支持两年以上的社保追缴,白纸黑字,规定得很清楚。这应是国内少见的用地方规章来限制两年以上的社保追缴的文件。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重庆也有人社局的文件有类似规定,但位阶较低,与深圳不一样的地方是,具体到不同的区社保中心,重庆仍有可能受理,且法院仍可能以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用原则,支持追缴两年以上的社保。查深圳市各级法院近年来的判例,都是以《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为依据,支持人社局不予受理追缴两年以上社保的行为。劳动法规,本应是保护弱势的劳动者一方,深圳的做法似乎是把企业成本凌驾于劳动者权益之上。深圳特区之特,可见一斑。

  其它地区

  以下是各地网友反映的一些情况。河北某地:稽核科说补缴只能补2年,多了就不能补了。我的社保一次都没交过。一下子补10-20年。就是从来都没给补交过。河南某地:在事业单位(公办学校)工作35年,单位未给缴社保,维权多年仍然未结果。河南某地:可是事实是必须仲裁(才能社保稽核),因为我就在等仲裁。江西某地:拿着与公司签订的原始合同,社保局回复不认可劳动合同,要而去劳动仲裁确定劳动关系。江苏某地:从1999年到2008年,这十年公司没给我交社保,没有交公积金,我去劳动仲裁,他说叫我去法院起诉。江苏某地:社保局要法律文书才受理。陕西某地:我干了十几年的保安啥也没交,今年才通知我年龄大了就不让我干了,网上举报后受理,可说过了60退休年龄仲裁不受理没办法起诉。

  结论与建议

  以上案例,有笔者直接接触的,有裁判文书网上的。对于补缴社保是否有2年时限以及2年期限的起算时间,即便是同一城市甚至同一法院都可能出现不同的裁判尺度。但综合上述案例,我们对各地的情况仍能有个大概了解。总体评价,四大直辖市加上广深两个一线城市,理应法治环境较好,考察的结果,津穗深三市在立案环节就很难突破,广州的死循环尤其令人无语;重庆的人社局可能推诿,但法院可能(只是可能)认定应予受理,过程劳神费力;上海的社保中心总体不错,但历史遗留的“外劳力综合保险”问题是维权障碍,今年出台文件直面问题是个好现象;北京总体不错,但仍存在人社局推诿的情况。这是我国屈指可数的大都市。其它地方的情况,首先卡在劳动关系上,多地网友反映社保稽核的前提要有法律文书,需要劳动仲裁前置环节,即便有劳动合同也不行。但打劳动官司是否又会像广州的案例一样陷入一年时效死循环?即便 “有幸”被劳动仲裁受理,确认离职多年的劳动关系也绝非易事。这是社保部门典型的懒政怠政行为,人社局完全可以自行认定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507号行政裁定中明确,一,.现行法律关于社保部门在行使该项职权时就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规定需先经仲裁裁决程序;二,社保部门经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也与劳动法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一致。在这种懒政怠政之下,打工人在立案环节大概率要被刁难,一是确认劳动关系,二是追缴时限。维权意志坚定且有精力、懂法律的打工人,在经过漫长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后,有可能解决立案问题,但后续追缴过程仍面临一系列障碍。已达退休年龄但社保缴费年限不足,需要追缴社保的劳动者大有人在,这些人面临的程序障碍更多,且大多从事底层工作,法律知识不足,证据意识不足,追缴社保更是难上加难。后续追缴过程面临的问题包括:原单位已破产、原单位已注销、原单位失联、原单位拒不配合等,以及类似上海的“外劳力综合保险”等地方性规定等问题。另外,追缴社保即便成功,大头由单位承担,劳动者也不需付滞纳金,但多年的个人应缴部分累积起来,也是笔不小的开支,动辄数万元。眼前的生活已不易,要为未来付出一笔巨款,这是打工人十分艰难的选择。总而言之,追缴二年以上的社保,道阻且长,每一步都不易。至于是否“行则将至“,也不一定,可能行到大半发现是死路。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与“社保新规”出台的乐观估计相反,有些地方出现了倒退的情况,追缴二年以上的社保近年来难度增加。从维权的层面,劳动者应对当地的地方性规定和司法实践进行充分了解,以便少走弯路。鉴于此,我们也要提出一点建议。首先,我们对社保的性质要有充分的认识。这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民生问题,说大点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问题。社会主义国家的社保,理应强调的是统筹共济功能,劳动者共同创造财富,国家负责统筹共济,这是题中应有之义。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保险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个人不需缴费,不得在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并不得向工人与职员另行征收。资本主义的社保,则尽量实行市场原则,即强调国家强制个人储蓄,多缴多得,个人为自己的保障负责。在资本主义国家,社会保障的客观需要与市场原则相冲突,如果全由个人负责,效率很低且不现实,会极大影响劳动力的再生产,所以绝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保是两者妥协的产物。这是资本主义内在的不可克服的矛盾决定的。福利好的北欧国家,无非是妥协的程度高一些。其次,这是历史遗留问题。我国社保制度的执行,有个从松到紧的过程,劳动者是被动参与者,国家应负有监管与兜底之责。我国社保实行统账结合制度,即社会共济和个人储蓄功能结合,从费用的来源讲,包括单位缴纳、个人工资扣除、国家补贴三项。但这三个来源,只是形式上的刻意区分,归根结底都是劳动者创造的价值。但是,历史上劳动者创造的价值,理应流向社保账户的部分,因为社保制度从建立到执行有个从松到紧的过程,因为长期的监管不力,单位缴纳和国家补贴这两部分已经流向了社会其它渠道。这是改革过程中的问题,这是数以亿万计的劳动者的损失,国家应该承担监管和兜底之责。至于劳动者的个人账户费用,因为我国改革以来长期是低消费高积累,这与计划经济年代无异,甚至积累率更高,但区别在于,计划经济年代是低工资、高福利,工人没有社会保障的后顾之忧,改革年代的打工人实行的却是低工资、低福利,一线劳动者的收入长期在最低工资标准附近徘徊,理应流向社保个人账户的费用也没有流向劳动者。从这个角度讲,历史上欠缴的个人账户部分费用,也可用变通的办法解决。比如我国职工养老改革过程,没有建立个人账户之前的部分,用“过渡性养老金”来替代。这是国家对老工人社会保障承诺的兑现,也是老工人通过各种办法争取来的。过渡性养老金,图源:网络再次,走法律维权渠道,作用有限,效率极低。劳动者被欠缴二年以上的的社保数额极大,涉及人数以亿万计。考察目前依法追缴二年以上社保的现实情况,法律工作者言之凿凿是可行的,但从办案程序到追缴过程,耗费的司法资源过多,对打工人的时间精力要求很高,存在的变数过多,且在不少地方是死路。这是一条耗费打工人的艰难之路。这条路的艰难劝阻了大部分打工人。参照我国改革历史上的重大变革,都是政策导向,法律只能起最低的兜底作用甚至不能发挥作用。比如国企改制中,为了顺利推进改制,政策性改制企业职工被禁止通过法律渠道维权,这有力推进了市场化改制的进程。如果严格依法办事,改制进程根本无法推进。这个代价,是牺牲了数千万改制职工的利益。也正因为这个过程在先,在无数改制职工的争取下,才有了国企老工人“视同缴费”及补充个人账户不足的“过渡性养老金”政策。这些老工人享受社保待遇是完全应该的,有人拿此事来挑拔在岗打工人与国企老工人的关系,是对历史的无知与曲解。至于养老金双轨制中的待遇悬殊问题,是另一个问题,老工人也是受害者。综上,劳动者被欠缴二年以前的社保问题,是改革过程中的遗留问题,是涉及亿万劳动者的普遍性问题。打工人已经付出了他们的劳动,却无法享受相应的社保待遇,责任不在他们,不应当将此问题转化为劳动者个人的法律纠纷,这不是解决之道,而是拖延与劝阻之路。旧有矛盾不会凭空消失,因历史原因造成的劳动者社会保障问题不解决,矛盾只会越拖越尖锐。鉴于此,国家有义务出台强有力的政策,负起主导与兜底的责任,用尽可能有利于打工人的简化程序来解决这个社会民生问题。可考虑的措施包括:1.更高层级的政策法规明确追缴无时效,改变目前大部分地区对人社部和最高院的解释事实上反对与拖延的态度;2.明确社保稽核部门自行认定劳动关系的义务;3.对于欠缴的个人账户部分费用,实行“视同缴费”或折扣政策,比如历史上因工资低于最低标准造成无力缴纳的,可视同缴费,因现实经济困难无力补缴的,可以用统筹账户折扣的方式,总之不能以个人账户绑架劳动者的社保;4.劳动关系的确认的举证责任方面,应考虑各种历史因素,政府与企业承担更多责任,尤其官方不能满足于消级的中立的裁判者角色;5.对原企业破产、改制、注销、失联等情况,应发挥政府主导功能,出台明确政策,必要时兜底,不能使劳动者空耗在程序里。当然,以上建议会受到置疑。比如聪明的人们会问,现在财政困难,企业负担重,钱从哪里来?这类问题并非无解,可以另文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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